案号 : (2008)上刑初字第313号
案件名称 : 李某、胡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4
公开日期 : 2014-04-18
当事人 : 李某,胡某,颜某,姚某
案由 :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200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颜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超捷、被告人李某、胡某、颜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颜某、姚某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2幢门口的一家小饭店内喝酒。至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颜某便到饭店附近一居民楼旁小便,被害人柯某看到该情况便上前指责二人的不文明行为,双方引起争执。随即胡某、颜某便对柯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姚某听到外面打架声后,冲出店外与胡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柯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李某手持一只空啤酒瓶击打柯某头部,造成被害人柯某头部2厘米创口、前额部4-5厘米头皮血肿、胸部多处挫伤,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周围居民看到上述情况,纷纷上前拆劝、指责李某等人的行为并拨打110报警,同时围住四人要求接受警方处理。被告人李某等四人见无法离开现场,便又返回店中拿空啤酒瓶等工具继续与当地居民扭打。其中李某与颜某各手持一空啤酒瓶殴打前来制止的被害人侯某,用空酒瓶猛击侯某头部导致酒瓶碎裂,并在随后的殴打过程中导致侯某左面颊部10厘米裂创口,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胡某则手持一只敲掉瓶底的空啤酒瓶与手持塑料凳的被告人姚某一同冲向人群,当二人发现被害人侯某拉住颜某后则上前殴打帮助颜某逃离。此时李某冲进附近一家卤味店拿起一把菜刀欲劈砍侯某,被周围居民将刀夺下。被害人詹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胡某等人便冲上前去欲对其实施殴打,詹某在躲避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告人胡某、颜某手持空啤酒瓶、姚某手持塑料凳追赶上来,对其进行踢打,造成被害人詹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第二日,被告人胡某在接到李某的电话后与颜某、姚某前往南星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侯某、柯某陈述,证人冯某甲、谢某、徐某甲、冯某乙、鞠某、叶某甲、邵某、何某、叶某乙、徐某乙、吴某、余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颜某、姚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颜某、姚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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