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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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新民二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 : 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新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新民二初字第118号

案件名称 : 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新昌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2-19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章××,杨××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杨××。原告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毅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暂定半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09元。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瑛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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