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339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李德欣、吴桂花与被告李晨曦确认共有权份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14
公开日期 : 2016-11-25
当事人 : 李德欣,吴桂花,李晨曦
案由 :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德欣,男,193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机务段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吴桂花,女,193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曾,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胜,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西铁分局西安供电段工人。被告李晨曦,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八一街小学学生,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孙秋革,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亚钢,男,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李德欣、吴桂花与被告李晨曦确认共有权份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曾、李自胜,被告法定代理人孙秋革、委托代理人王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欣、吴桂花诉称,2001年2月12日,原告之子李自业因工死亡,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西安铁路分局支付李自业之子李晨曦及其父母李德欣、吴桂花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43196元,因三人未达成分割协议,现要求确认二原告享有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43196元的三分之二即28797.33元。被告李晨曦辩称,工亡补助金是一种社会救济,和工亡抚恤金性质相同,被告年龄尚小,其法定代理人现无业,经济收入很少,故要求确认至少享有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的三分之二。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2日,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李自业遇车祸死亡,李自业之子及其父母遂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自业的工作单位郑州铁路局西安铁路分局支付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经仲裁委裁决,由西安铁路分局支付李晨曦、李德欣、吴桂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96元。原告李德欣现已退休,退休工资700元左右,原告吴桂花年老体衰,常年有病住院,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李晨曦之母孙秋革2000年12月与被告之父李自业离婚,李晨曦由其母抚养,李自业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李晨曦现年仅7岁,其母也无固定职业。李自业死亡后,其子李晨曦每月享有253.40元的抚恤金。因原告李德欣、吴桂花与被告李晨曦就仲裁委裁决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西安铁路分局无法向其三人发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一种补偿,对补偿对象的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对直系亲属间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委裁决由西铁分局向原告二人及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96元,该财产依法应为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因法律没有规定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当事人之间又不能协商确定份额,原则上应按按份共有来处理,考虑到被告年幼,应适当予以照顾。据此,判决如下:对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196元,确认原告李德欣、吴桂花享有23196元,被告李晨曦享有20000元。诉讼费1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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