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观庆、潘松梅与陈友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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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5号 案件名称 : 周观庆、潘松梅与陈友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5号

案件名称 : 周观庆、潘松梅与陈友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4-2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周观庆,潘松梅,陈友良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周观庆。原告潘松梅。被告陈友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友建。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诉被告陈友良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被告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观庆、潘松梅诉称:被告陈友良在2004年2月16日与原告周观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法院的催讨下,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替被告陈友良付清了2276.4元欠款,但被告陈友良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7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良辩称:我没有钱,无法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4年2月16日,被告陈友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周观庆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俞、陈小芳等人伤亡,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2004年5月12日,陈小芳的父母向本院起诉周观庆和陈友良要求赔偿,经本院判决,被告陈友良与原告周观庆应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2004年11月24日,张俞以客运服务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周观庆要求赔偿,经本院判决,周观庆应赔偿张俞事故损失4051.99元。判决生效后,张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观庆于2006年8月21日支付了3794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据1张、判决书2份予以证明,被告陈友良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陈友良与原告周观庆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应分别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的60%和40%。现原告周观庆已向事故受害人张俞赔偿了损失,赔偿款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其中的60%应由被告归还给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友良支付60%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良应归还原告周观庆、潘松梅垫付的赔偿款2276.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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