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海春与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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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镇民一终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 : 殷海春与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镇民一终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 : 殷海春与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6-18

公开日期 : 2016-01-21

当事人 : 殷海春,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

案由 :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春。委托代理人殷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地址: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厂长。上诉人殷海春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8)丹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殷海春出生于1944年8月9日,1992年2月起在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工作,2004年8月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工作直至2008年2月。殷海春因要求相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于2008年3月12日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丹劳仲不字(2008)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申诉人主体不适格,故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殷海春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殷海春在2004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已不能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对殷海春的申诉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经审查该案确属主体不适格,为此,对殷海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殷海春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殷海春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即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工作至63岁仍未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退休金,现依法追索退休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愿意按一年享受一个月的补贴补给上诉人1992年至2008年的相关费用,如可以办理社会保险,企业也可以补交。上诉人对上述两个内容均不同意,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上诉人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确认其于2003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着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60周岁应理解为男性工人就业年龄的上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殷海春至2004年8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后,殷海春虽正常工作,但其与用人单位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的关系已非劳动关系。殷海春请求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与丹阳市行宫自来水厂之间的纠纷,缺乏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审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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