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才根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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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民一初字第2270号 案件名称 : 徐才根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5)绍民一初字第2270号

案件名称 : 徐才根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9-04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徐才根,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赵关水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270号原告徐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越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如根,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胡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光。被告赵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才根诉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赵关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浙江四海氮纶纤维有限公司、胡尧根、赵关水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肖如根、王永光、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根诉称,2003年3月,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将其第一期工程的塘渣回填、厂区道路等项目发包给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将塘渣回填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在20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共回填塘渣大车(衢龙ZL3208P5重型自卸车)885车次,每车15.525立方米,计13739.62立方米;小车(东风LZ3092G1D1K中型自卸车)6260车次,每车6.963立方米,计43588.38立方米。塘渣回填每立方米计价33.50元,总工程款为1,920,488元。除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已支付95万元外,对其余工程款拒付。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不具有承包工程资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0,488元。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四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尧根,并没有直接发包给原告;四海公司已将塘渣回填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胡尧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尧根辩称,胡尧根从被告四海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塘渣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关水,并没有直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四海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根据被告赵关水的要求,胡尧根已将95万元工程款代付给原告。要求对原告所承包部分工程进行实地丈量。被告赵关水辩称,原告从其处承包了部分塘渣回塘工程,运输塘渣所用车辆并不是衢龙ZL3208P5重型自卸车和东风LZ3092G1D1K中型自卸车等车辆,而是长春COY3160PK2T重型自卸车和铁龙TB3093SG中型自卸车,且实际车次存在虚报现象,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只有33000多立方米。原告所称的单价是松方(压实前)的价格,而实践中结算单价是实方(压实后)的价格,且当时谈妥的单价为实方每立方米29元,因此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5万元。上述工程已由被告胡尧根代为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赵关水要求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实地丈量,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四海公司将该公司的塘渣回填、围墙基础、砌围墙、砌河坎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尧根。被告四海公司已在2005年2月1日前分期向被告胡尧根支付了总工程款290万元。原告在该工地上完成了部分塘渣回填工作,被告赵关水向原告出具了车次数量证明。本节事实,由被告赵关水出具的的车次数量(对帐单),被告胡尧根签名的领据、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自20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原告共回填塘渣大车885车次,小车6260车次。本案涉及的运输车型衢龙ZL3208P5重型自卸车、长春COY3160PK2T重型自卸车、东风LZ3092G1D1K中型自卸车、铁龙TB3093SG中型自卸车平车厢的载质量分别为(以立方米计算)15.525、12.282、6.963、4.417。本节事实,由被告赵关水出具的车次数量(对帐单)、绍兴中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咨询报告等证实。被告赵关水辩称原告车次有虚报成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赵关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主张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按实丈量。根据两被告之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对被告四海公司厂区进行了勘验。勘验表明,被告四海公司已在该厂区投入生产。在勘验过程中,案外人韦斌、林根灶主张权利,认为部分塘渣回填工程系他俩所承包,但韦斌、林根灶与原告之间所做工程界限无法确认,致使实际丈量无法进行。对被告胡尧根、赵关水要求实地丈量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运输车辆及装载满浅,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认为所运输车辆大车为衢龙ZL3208P5重型自卸车和小车为东风LZ3092G1D1K中型自卸车,装载的塘渣满过车厢;而被告胡尧根提供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所运输车辆大车为长春COY3160PK2T重型自卸车,小车为铁龙TB3093SG中型自卸车,装载的塘渣未满车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同类的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2.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及计价;3.被告四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间的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方面的直接证据,本院基于以下事实作出认定:1.被告赵关水所述的从被告胡尧根处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才根及要求被告胡尧根代付工程款之事实,除被告胡尧根的陈述可以印证外,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且原告予以否定,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陈述有可能会影响原告之利益,因此本院对两被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查明,被告胡尧根代付工程款之事实不存在,被告胡尧根直接向原告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2.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赵关水记帐确认,由被告胡尧根直接支付工程款,上述行为表明被告赵关水、胡尧根对外均拥有执行事务之权利。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在庭审中陈述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间接否定各自系对方之代理人或者受对方雇佣,一方行为所产生的民事义务与责任并不由另一方承担,即一方行为并不为另一方所吸收,因此被告胡尧根、赵关水系独立之民事主体,分别以默示或者明示方式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胡尧根以支付工程款之形式对原告负责,赵关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从其处承包了工程。其次,由于被告胡尧根否认与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关水承认与原告只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间有且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因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均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该法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被告胡尧根与赵关水。第三,原告与被告赵关水均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之间或者原告与被告赵关水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关系。综上本院确认该法律关系为承包关系,认定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将塘渣回填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形式为口头合同。由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要求实地丈量之意见无法实施,本案唯一的书面凭证就是被告赵关水出具的车次对帐单,根据对帐单记载的内容也能够确定工程量,总工程量=实际运载的车次×每车的载质量。对于大车、小车为何车型及装载满浅,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同类的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证据审核认定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主张车辆均有运输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装载的货物以平车厢为限,取其平均值,大车载质量为13.9035立方米,小车为5.69立方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3.9035×885+5.69×6260=47924立方米。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均陈述工程价款以立方米计算,但双方对立方米是按松方计算还是按实方计算,对每立方米的单价是33.50元还是29元等事实争执不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争议部分价款进行鉴定,因此本案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按94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94牌《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807,827元。综上,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均无任何资质,被告四海公司与被告胡尧根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胡尧根、赵关水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四海公司已在该厂区投入生产,原告所完成工作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四海公司,作为工程违法分包人的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均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负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四海公司已向被告胡尧根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其民事责任被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才根工程款857,827元。二、驳回原告徐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原告负担1,708元,被告胡尧根、赵关水负担13,00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胡尧根、赵关水负担4,000元。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尧根、赵关水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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