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火与郑旭星、金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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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2246号 案件名称 : 徐金火与郑旭星、金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2246号

案件名称 : 徐金火与郑旭星、金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3-12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徐金火;郑旭星;金小琦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46号原告徐金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星。被告金小琦。原告徐金火为与被告郑旭星、金小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火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星、金小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火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郑旭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05年6月1日以借款人郑旭升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旭星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寄给本院函1份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要求将该款作为归还徐金火的借款予以抵冲。被告金小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在该镇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5年6月1日,署名借款人郑旭升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郑旭星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3、被告郑旭星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户名为徐金火、存入金额为20,000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该回单上注有“徐金火收。交款人有郑旭升投资款”字样。郑旭星来函要求将上述存款作为其归还给徐金火的借款予以抵充。4、本院调查郑旭星岳父金兴成笔录1份,以证明郑旭星又叫“郑旭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郑旭星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20,000元是郑旭星的投资款,并不是郑旭星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抵冲。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署名借款人为“郑旭升”,但与被告郑旭星出具的函的内容及郑旭星所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徐金火所注的内容及与证据4能印证该欠条署名的“郑旭升”就是被告郑旭星,且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0日,被告郑旭星向原告徐金火借现金60,000元。2005年6月1日,郑旭星以“借款人郑旭升”的名义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旭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郑旭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旭星要求将其于2005年3月24日存入原告徐金火帐户的20,000元款项作为归还徐金火的借款予以抵冲,因该存款回单上徐金火注明为收投资款,并非系收归还的借款,现徐金火又不同意作为归还借款予以抵冲,故对郑旭星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星、金小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金火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1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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