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益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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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汴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 : 李益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

案号 : (2009)汴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 : 李益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08-19

当事人 : 李益国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益国。被告人李益国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豫汴检监刑诉(200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益国在六监区二楼卫生间因用水龙头与同监区犯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益国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将郭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又拿起一个铁拖把猛击郭某某腿部,致使郭某某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腿部损伤属轻伤。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益国的供述,证人雍某某、贾某某等人证明,以及伤情鉴定等证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益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益国服刑期间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益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益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7月12日,因在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益国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六监区二楼卫生间洗澡时,同监区犯人郭某某也来到该卫生间洗脚,二人因用水龙头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益国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将郭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又拿起一个铁拖把猛击郭某某腿部,致使郭某某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腿部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益国对指控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矛盾后将郭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雍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因用水龙头问题与被告人李益国发生争执,李益国用铁拖把将其打伤的事实。3、现场目击证人雍某某、贾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和被告人李益国因争用水管发生矛盾,李益国将郭某某打伤。4、物证铁拖把经被告人李益国当庭辨认确系其实施犯罪时所用工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方位及物证提取情况。6、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记载: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7、最高人民法院(2005)刑复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益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01084号刑事裁定书记载:2007年7月12日,因罪犯李益国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益国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大,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益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王 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志峰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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