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泉方与魏海标、嘉善县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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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善民一初字第737号 案件名称 : 周泉方与魏海标、嘉善县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4)善民一初字第737号

案件名称 : 周泉方与魏海标、嘉善县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周泉方,农民。被告魏海标(又名未海标),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胥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全,农民,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代台村。原告周泉方与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杨光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方、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光全的货车,与被告魏海标驾驶的求精公司自卸车,在魏塘镇××××附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海标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光全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及车主求精公司,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63492.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诸多赔偿额有异议,在赔偿额分配上认为被告杨光全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光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自己修车和看病等用去5000余元,要求魏海标、求精公司按责任对其赔偿,在赔偿额分配上同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例证据:证据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嘉善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鉴定费300元,证实原告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玖级。三被告对该伤残评定书无异议。证据三、嘉善县一院病历及出院休息证明,证实伤情和出院休息时间。三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嘉善县一院医疗费发票,证实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三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三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6月27日,被告魏海标驾驶求精公��的浙F.A24**中型自卸车,从嘉善县西项村码头驶往惠民工地,途经320线94KM+700M西项村交叉路口与被告杨光全驾驶的浙F.A6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光全和车内乘客周泉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魏海标(被告)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杨光全(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泉方(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3天,出院休息9个月,出院小结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玖级。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伤残补偿金23000元、护理费4801.30元、误工费18992.26元、伙食补助1995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药费21630.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83718.76元,扣除被告已付医药费20226.20元,实际应支付6349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魏海标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途经交叉路口未让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光全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应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赔偿责任。双方过错与责任不同等,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海标应承担全部赔偿额的70%,被告杨光全应承担全部赔偿额的30%。被告魏海标驾车系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求精公司应与被告魏海标共同承担70%的赔偿额。现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认为部分赔偿依据有误、计算偏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调整,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原告的伤残���未达到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案调解未果,本案被告杨光全要求魏海标、求精公司给予赔偿,应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泉方各类费用为70960.20元。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承担70%计49672.14元,扣除其诉前已付款20226.元,另实付29445.94元;被告杨光全承担30%计21288.06元(伤残补偿金21724元按20年农纯×5431的20%、护理费4788元133天×36元、误工费16523元住院133天+出院休息270天×41元、伙食补助1995元133天×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21630.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70960.20元)。二、被告魏海标、求精公司,杨光全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本案受理费2415元,魏海标承担1688元、杨光全承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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