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重字第3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姚全德、王坤英与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2
公开日期 : 2016-06-03
当事人 : 姚全德,王坤英,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
案由 :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35号原告姚全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永昌,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晓蓉,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西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干部。原告王坤英,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西北光电仪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梅,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晓蓉,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经理。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7号。负责人韦学军,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全德、王坤英与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以(2003)新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4年5月15日以(2004)西民二中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德、王坤英委托代理人杨永昌、赵晓蓉、李梅,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德、王坤英诉称,2003年4月30日原告之女姚蕾参加被告组团的关山牧场二日游。200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之女姚蕾等人提供了陕AF87**号金杯面包车司机、导游。当车辆行驶至西宝高速K126+500米(上行)时,由于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胎,加之司机向右猛打方向致车失控,撞上右侧防护钢板翻下路面,造成姚蕾当场死亡。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司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组团中,提供的车辆不合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姚蕾死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姚蕾死亡赔偿金46380元、旅游意外保险金80000元、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3312.50元、住宿费880元、医疗费4086元、丧葬品费926元、衣服费2651.9元、餐费1142元、公墓骨灰盒2725元、误工费1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97597.40元。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自己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己对被告也无侵权行为。本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姚蕾死亡,车辆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也没有组织去关山牧场旅游,故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答辩同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姚蕾系二原告之女,未婚。2003年4月中旬,姚蕾经朋友相约出外游玩,后通过2003年4月23日华商报旅游休闲版广告和郑何辉取得联系,郑何辉自称系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外联部经理,2003年4月30日,姚蕾一行十人委托朱涛向郑何辉交纳了关山牧场二日游订金500元,约定费用为每人200元,5月1日出团。郑何辉向朱涛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华商报社;人民币伍佰元;收款事由关山牧场(6女4男)。收据加盖了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的财务专用章。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03年5月1日清晨,姚蕾一行九人乘坐陕AF87**号金杯面包车并由郑何辉担任导游,前往关山牧场旅游。十时左右,当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K126+500米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胎,司机范葵向右猛打方向,致车辆失控,撞上右侧防护钢板翻下路面,造成姚蕾、林敬松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司机范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款“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蕾、林敬松等十名乘坐人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亲属前往宝鸡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为3312.50元、姚蕾丧葬部分费用5559元、尸体遣返费2834元、两原告误工损失1160元、姚蕾死亡补偿费46380元。陕AF87**号车辆车主为姚根文,司机范葵与姚根文系朋友关系。该车系郑何辉向姚根文借用。第二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是第一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具有西安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地区国际旅游经营许可证。2003年元月6日,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与西安海豚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在华商报旅游休闲版广告代理发布合同。2003年4月23日在该报刊载的关山牧场旅游广告是由郑何辉代表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签字确认的。郑何辉持有加盖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空白旅游组团合同书。原审中,被告称郑何辉曾是自己的聘用职员,但已于2003年3月解聘,承认郑何辉在聘用期间的职责是以被告的名义收取订金或全部旅游费用方式为被告招徕游客、订立合同,并为郑何辉提供加盖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旅游经营许可证、车票、误工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户籍及死亡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为游客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或其他相关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在该旅游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郑何辉始终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郑何辉具有代理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和郑何辉之间的关系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旅游合同当事人即旅行社和游客才是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旅行社和其他为旅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是和姚蕾等人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费用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这一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不合格,导致姚蕾死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宜。关于原告请求旅游意外保险金80000元一节,根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理实施细则》及《旅行社投保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规定》关于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80000元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以旅游合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餐费1142元、衣服费265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全德、王坤英交通费3312.50元、住宿费880元、尸体遣返费2834元、医疗费4086元、丧葬费5559元、误工损失费1160元、姚蕾死亡补偿金46380元,共计64211.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全德、王坤英旅游伤亡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一、二项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全德、王坤英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9410元由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玉祥门营业部承担。(原告已预交12940元,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白小卫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能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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