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06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祝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区iv>法定代表人陶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通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东、袁建勋,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5月10日,原浙江嘉善鸿安特种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汇票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1996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嘉善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实业公司)为该笔承兑汇票作了保证。承兑汇票到期后,嘉善工行无条件支付了票款45万元,但冶炼厂却一直未支付票款,故转作冶炼厂的逾期贷款。1996年9月18日冶炼厂与嘉善工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冶炼厂向嘉善工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始至同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415‰,同日鸿安实业公司与嘉善工行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鸿安实业公司为冶炼厂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工行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借款人冶炼厂、保证人鸿安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嘉善工行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嘉善工行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分别是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股东,且鸿安实业公司的另一股东浙江嘉善鸿安宾馆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偿付利息28224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对冶炼厂和鸿安实业公司进行清算,以冶炼厂的财产偿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282241.54元;以鸿安实业公司的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辩称,冶炼厂因承兑汇票所欠嘉善工行的45万元债务,自1996年11月10日始计算时效,至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超过二年,期间嘉善工行未向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冶炼厂向嘉善工行借款10万元,鸿安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应从1996年11月25日计算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仅是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的股东,虽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股东仅负清算责任,不应承担债务。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6年5月10日,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与嘉善工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冶炼厂应付给昆山市南开物资贸易公司45万元,冶炼厂于1996年5月10日签发金额为45万元的汇票给昆山市南开物资贸易公司,由嘉善工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嘉善工行无条件支付票款,冶炼厂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存嘉善工行,否则,嘉善工行对冶炼厂未交存款额转作冶炼厂的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鸿安实业公司在该协议的保证栏上盖章。承兑汇票到期后,嘉善工行无条件支付了票款45万元,但冶炼厂却一直未交存票款,嘉善工行按承兑协议约定将该款转作冶炼厂的逾期贷款。1996年9月18日冶炼厂与嘉善工行又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冶炼厂向嘉善工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始至同年11月25日止,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8.415‰,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鸿安实业公司与嘉善工行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鸿安实业公司为冶炼厂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嘉善工行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借款人冶炼厂、保证人鸿安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00年6月20日止,冶炼厂应付利息291075.45元。1998年1月8日,嘉善工行就承兑汇票所垫付的45万元票款及10万元借款以贷款逾期催收函的方式向冶炼厂主张权利,冶炼厂于同年2月27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00年1月4日嘉善工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会同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公告,告知各债务人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冶炼厂系以被告为主开办的联营企业,于2000年9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组织清算。鸿安实业公司由被告及嘉善鸿安宾馆合股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亦未组织清算,且另一股东嘉善鸿安宾馆于1999年8月21日亦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600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1996年11月11日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编号为9601308号的借贷合同及1996年9月18日的借款借据、编号为9601308号的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1998年的贷款逾期催收函、2000年1月4日的证明及债权转让清单、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各一份、冶炼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12页、鸿安实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4页、嘉善鸿安宾馆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8页(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提供1999年5月21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1999年5月25日的寄送大宗快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于1999年5月25日分别向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该日再次中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未收到过催讨函,且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未在函上盖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冶炼厂因未履行1996年5月10日的银行承兑协议将45万元票款交存嘉善工行,嘉善工行垫付45万元票款,按银行承兑协议冶炼厂欠嘉善工行逾期贷款45万元;1996年9月18日冶炼厂又向嘉善工行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冶炼厂共欠嘉善工行55万元。嘉善工行于1998年1月8日向冶炼厂主张权利,冶炼厂于同年2月27日在催讨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冶炼厂对结欠嘉善工行55万元债务的重新认可,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2月27日始中断,嘉善工行应在2000年2月27日前向冶炼厂主张权利。嘉善工行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1月4日转让给原告,2000年6月18日原告与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即于2000年1月4日向冶炼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就冶炼厂的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实际产生的利息。因银行承兑协议未约定保证人鸿安实业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鸿安实业公司对因银行承兑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11月10日始六个月即嘉善工行应于1997年5月10日前向鸿安实业公司主张权利;1996年9月18日的借贷合同中,仅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故对保证期间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嘉善工行应该于借款到期日1996年11月25日始二年内即1998年11月25日前向保证人鸿安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99年5月21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未有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签署认可,且被告否认冶炼厂、鸿安实业公司收到过嘉善工行以挂号信形式发出的该催收函,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于1999年5月21日中断的依据不足,且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即使2000年6月18日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可涉及至债权实际转让日2000年1月4日,但此转让行为亦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后,逾期债权人即原告丧失对保证债务人即鸿安实业公司的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鸿安实业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对冶炼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是冶炼厂的主要投资者及主管单位之一,现冶炼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应组织清算而未及时组织清算,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组织清算之义务,并以清算冶炼厂所得财产为限对冶炼厂的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鸿安钢铁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依法组织对原浙江嘉善鸿安特种冶炼厂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原浙江嘉善鸿安特种冶炼厂所得财产为限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82241.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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