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与平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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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8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与平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8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与平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0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平宝根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86号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负责人祁兴昌,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平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平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6月16日,被告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8月31日,绍兴县鸿峰橡胶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对于该借款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企业有关情况一份,以证明绍兴县鸿峰橡胶厂系被告的私营独资企业及该厂于2000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该厂于199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平宝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999年6月16日被告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出面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但该款系用于归还原村属集体企业性质的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为他人担保所引起的债务:1998年第三季度因当时的绍兴县鸿峰橡胶厂无相应不动产权属证,所以在向信用社贷款106万元时由绍兴市大禹胶鞋厂担保,同年第四季度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为绍兴市大禹胶鞋厂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后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而以企业财产抵押担保,绍兴市大禹胶鞋厂脱保,但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为绍兴市大禹胶鞋厂的担保仍然存在,因绍兴市大禹胶鞋厂无力偿还贷款,贷款人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绍兴县鸿峰橡胶厂承担担保责任,经调解减让部份,实际共支出42万元,其中被告个人支出22万元,因该债务系转制前的集体企业债务,故由村委支出20万元,考虑到财务会计制度,由已转制的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于1999年6月16日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一份给村委。当时约定这20万元不用归还,但在1999年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征用拆迁时当时村委要求归还,被告则提出要求村委赔偿因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村委讲拆迁后再结算。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1999年8月至10月的执行款及诉讼费专用收据四份(证据3),以证明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因为绍兴市大禹胶鞋厂提供担保而支付了4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不是1998年12月3日成立的;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款项用途持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且该收款收据系事后补办。对于被告举证,原告则以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由而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于其中有关绍兴县鸿峰橡胶厂于2000年8月3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此前系被告的私营独资企业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异议及答辩陈述实际未否认借款事实,只是对于款项用途、借款时间及被告应否担责持不同意见,故应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3因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而原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9月26日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经与被告平宝根协商一致后将村属集体企业绍兴县鸿峰橡胶厂整体转让给被告个人,并变更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企业名称未变更)。1999年6月16日绍兴县鸿峰橡胶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因绍兴县鸿峰橡胶厂未及时还款,被告在该厂于2000年8月3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也未尽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绍兴县鸿峰橡胶厂曾于199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同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而解散时负有清算义务并以清算所得企业财产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但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虽未尽清算之责,但企业因征用拆迁的赔偿所得已全部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故被告作为私营独资企业绍兴县鸿峰橡胶厂的投资人理应对于该经营实体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转制前的集体企业担保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收款收据系事后补出及当时约定该款不用归还,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宝根应偿还给原告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民委员会款计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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