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7号
案件名称 : 杨素青、胡铁操等与杨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2-04
公开日期 : 2018-07-12
当事人 : 杨素青,胡铁操,苗渭云,陈决友,王珠海,朱建强,刘峰,陈婉素,屠焕治,杨小君,罗景芬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3277号原告杨素青,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三和数控工具经营部业主,住所慈溪市。原告胡铁操,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苗渭云,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决友,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珠海,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朱建强,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原告刘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陈婉素,女,1959月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屠焕治,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上述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君,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崇寿镇海运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沈建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崇寿镇海运村。第三人罗景芬,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青、胡铁操、苗渭云、陈决友、王珠海、朱建强、刘峰、陈婉素、屠焕治(以下简称九原告)与被告杨小君、第三人罗景芬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青、胡铁操、苗渭云、陈决友、王珠海、朱建强、刘峰、陈婉素、屠焕治及其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与被告杨小君的委托代理人沈建龙,第三人罗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九原告申请,于2007年8月14日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现登记在第三人罗景芬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环线北侧城西村电声厂综合楼201室(产权证号为2006006899号)的房屋在2006年7月8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慈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和2007年12月3日作出慈认字[2007]312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关于慈价鉴[2007]3127号和3128号价格鉴定结论经过说明》。本院还根据九原告申请,于2007年11月29日冻结了第三人罗景芬在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可领取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环线北侧城西村电声厂综合楼201室(产权证号为2006006899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费65173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06年7月前,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欠九原告贷款、借款、工资款,现经法院判决、调解或劳动冲裁部门调解,九原告在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处的债权合计为796705元。被告杨小君及其夫沈建龙经法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2006年7月8日,被告杨小君为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的房屋以304000元的低价(当时市场价为50余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罗景芬。而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一直有合作关系,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被告杨小君的负债情况,并且也知道该房屋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现被告杨小君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九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而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该情形,故九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九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杨小君和第三人罗景芬承担。九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9份,以证明九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A2、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杨小君系适格主体且被告杨小君与沈建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A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及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0份,以证明九原告在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处有债权796705元的事实。A4、《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小君于2006年7月8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的房屋304000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罗景芬的事实。A5、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2006)慈民二初字第1696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3份及(2006)慈民二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和(2007)甬民三终字第44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与第三人罗景芬有合作关系,且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有巨额债务并恶意受让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全部设备及房屋的事实。A6、《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按2006年度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计算的补偿金额为618789元的事实。A7、《房屋拆迁公告》1份,以证明2006年9月29日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的事实。A8、2006年3月29日公布的《2006年度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1份,以证明《货币补偿协议》中的计算标准是2006年3月29日公布的《2006年度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并且第三人罗景芬应当知道受让的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拆迁补偿费为618789元的事实。A9、慈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慈认字[2007]312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关于慈价鉴[2007]3127号和3128号价格鉴定结论经过说明》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罗景芬受让的被告杨小君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在受让时的市场价格为618789元的事实。A10、律师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九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君辩称: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一直从事模具加工,但从2005年起,因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投入较多,加上被告杨小君因玩六合彩借了许多高利贷,致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欠九原告等人的款项无法偿还。2006年5、6月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与第三人罗景芬夫妻商量,并于同年的7月将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所有的四台机床及登记在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202室房屋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罗景芬。因为当时放高利贷人追债很紧,所以四台机床及两套房屋作价较低,并且转让后仍由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占有和使用。在转让上述两套房屋时,周边的房屋都已拆迁,第三人罗景芬也知道受让的两套房屋面临拆迁,所以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与第三人罗景芬约定“政府的拆迁房超过房屋买卖款人民币400000元时,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所有”,当热当时转移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九原告的债务,而是为了应付放高利贷人。现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处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杨小君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罗景芬述称:第三人罗景芬认为其受让的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的两套房屋价格适中,不存在低价转让,因为当时同时段同类型房屋的价格为每套320000元左右,只是第三人罗景芬考虑到与被告杨小君与其夫沈建龙曾有合作关系,才约定每套房屋的受让价格为400000元,并且第三人罗景芬受让上述两套房屋时,九原告尚未起诉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第三人罗景芬受让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四台机床及两套房屋时不知道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有多少财产,且四台机床是2002年、2003年购买的,其中两台还是第三人罗景芬和案外人赖绒珍及被告沈建龙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买入价虽然3000000多元,但现在已经使用四、五年了,只值1400000元。现九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转让上述两套房屋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并且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景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房屋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虽然约定每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04000元,但实际交易价格为400000元,且约定受让的房屋遇政府拆迁,拆迁补偿费高于400000元的,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所有的事实。对九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被告杨小君、第三人罗景芬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2、A7、A10,被告杨小君、第三人罗景芬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3,被告杨小君无异议;第三人罗景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3的裁决、调解时间在2007年,而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的设备、房屋交易时间在2006年,且第三人罗景芬也不知道九原告的上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故证据A3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景芬帮助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逃避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A3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第三人罗景芬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证据A3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4,被告杨小君无异议;第三人罗景芬对其真实性五异议,但认为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为400000元。本院对证据A4结合证据B1后再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A5,被告沈建龙认为其与第三人罗景芬没有现金交易,仅为逃避债务,将四台机床设备转移给了第三人罗景芬;第三人罗景芬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之间的设备转让时合法的,不存在恶意,且转让的其中两台设备还是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沈建龙及案外人赖绒珍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对四台设备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据A5中(2006)慈民二初字1695号案件中3份庭审笔录复印件,因该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院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6、A8、A9,被告杨小君和第三人罗景芬对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为61878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A6、A8、A9的其余部分,本院结合全部证据再进行综合认定。对第三人罗景芬提供的证据B1,被告杨小君认为因当时周边的房屋都已拆迁,被告杨小君转移给第三人罗景芬的两套房屋同样面临拆迁,故在证据B1中约定“买卖房屋若政府拆迁,拆迁费超过40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所有”,其实。被告沈建龙和第三人罗景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是抵债,因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欠第三人罗景芬60多万元,故约定每套房屋的转移价格为304000元。九原告认为证据B1印证了被告杨小君恶意低价转让全部财产给第三人罗景芬的事实,且该契约约定拆迁安置费超出40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更证明第三人罗景芬对受让的房屋面临拆迁时明知的。本院结合被告杨小君和第三人罗景芬对证据A4的质证意见,认为认定证据B1中约定的400000元,是今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杨小君部分的参照基数,而非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且证据A4,系第三人罗景芬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资料,属于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档案材料,故证据A4中约定的讼争房屋的转让价304000元的证明力大于第三人罗景芬提供的证据B1中载明的价格400000元。第三人罗景芬称其已支付转让款400000元给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因第三人罗景芬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罗景芬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杨小君于2006年7月8日将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以304000元的价格抵债给第三人罗景芬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九原告、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建龙系被告杨小君的丈夫。2006年7月8日,被告杨小君将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以304000元的价格抵债给第三人罗景芬。上述房屋按2006年度慈溪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总金额为618789元。另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九原告在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处的债权为79019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2006年7月8日被告杨小君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并对九原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该情形。对此,九原告认为,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为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四台设备及两套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罗景芬,并且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的转让价格仅为30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50余万元,现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对九原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该情形。被告杨小君认为其确实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全部财产给第三人罗景芬,但转移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九原告的债务,而是为了应付放高利贷的人,现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罗景芬认为其受让的讼争房屋价格合理,当时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价格一般在320000元左右,故不存在低价转让,且在第三人罗景芬与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还约定讼争房屋若有政府拆迁,拆迁费超过房屋买卖款40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所有,这样也没有损害九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小君的陈述,2006年7月8日讼争房屋转移给第三人罗景芬前,周边的房屋已经已经拆迁,且第三人罗景芬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的那个是社会上已传说房屋要拆迁,再结合第三人罗景芬提供的证据B1和2006年9月29日慈溪市建设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因证据B1中约定讼争房屋若有政府拆迁,拆迁费用超过房屋买卖款400000元,超出部分归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所有。故第三人罗景芬应当知道受让的讼争房屋面临拆迁。慈溪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和2007年12月3日作出慈认字[2007]312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关于慈价鉴[2007]3127号和3128号价格鉴定结论经过说明》载明如果讼争房屋受让人在知道要拆迁的情况下,2006年7月8日讼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当时慈溪市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价格,即《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618789元。该价格显然高于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约定的讼争房屋的抵偿价304000元。因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与第三人罗景芬有合作关系,且第三人罗景芬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06年7月8日机床设备和房屋转让前被告杨小君打电话告诉她,被告杨小君她欠债,别人来讨,为了不害第三人罗景芬,想把设备和房屋抵债给第三人罗景芬,故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负债情况。现九原告的债权因被告杨小君和其夫沈建龙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实现,故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对讼争房屋的抵偿行为对九原告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君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给第三人罗景芬,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罗景芬知道该情形,故九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位于慈溪市××北××环线北侧城××电声厂综合楼××室房屋的转让行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九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君和第三人罗景芬承担九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9元和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分担”之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贵司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杨小君与第三人罗景芬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环线北侧城西村电声厂综合楼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二、原告杨素青、胡铁操、苗渭云、陈决友、王珠海、朱建强、刘峰、陈婉素、屠焕治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79元,由被告杨小君负担20279元,第三人罗景芬负担1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杨小君负担460元,第三人罗景芬负担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琪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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