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2号
案件名称 : 陈容珍与袁崇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21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陈容珍,袁崇明,任明来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陈容珍。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袁崇明。被告:任明来。原告陈容珍诉被告袁崇明、任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任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崇明几年前因合伙投资所需,累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于2007年2月27日出具借条,承诺当年年底归还。被告任某为借款担保。但至今被告袁崇明分文未还,保证人任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袁崇明归还借款1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03.25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17803.25元;被告任某对上述袁崇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借款以及任某担保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袁崇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袁崇明是亲戚。8年前经我介绍,袁崇明向原告借款。2007年2月27日袁崇明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我也在场,但当时根本没有提出要我做担保人,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被告任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任某称借条中“担保人:任某”并非其本人所写,当时也是没有的。原告称借条的全部内容包括担保人任某的签名都是袁崇明写的,任某当时是同意担保的,也是他委托袁崇明代他签字的。在出具2007年2月27日欠条之前,被告方还出具过欠条,当时任某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本院认为,借条中担保人任某的签字,不是任某本人所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确认。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崇明与任某系亲戚关系,经任某介绍,被告袁崇明于数年前向原告借款1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袁崇明于2007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袁浦镇小江村袁崇明向麦岭沙村陈荣珍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年底还清。借款人:袁崇明,2007年2月27日。袁崇明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任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崇明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崇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袁崇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某为借款担保,其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任某的签名并不是任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是任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基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被告袁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崇明归还陈容珍借款1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袁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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