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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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江刑初字第680号 案件名称 :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7)江刑初字第680号

案件名称 :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2

公开日期 : 2016-04-13

当事人 : 卢某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199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7年5月14日16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中新路“万诚网吧”门口,将净重0.3711克的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楼某、金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物TIANYUS658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肇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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