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国兴与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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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4号 案件名称 : 俞国兴与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4号

案件名称 : 俞国兴与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俞国兴,许存利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俞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许存利。原告俞国兴为与被告许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兴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于2007年3月2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许存利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许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国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两个月到2007年3月30号还款,身份证:××。2007.129号借款人:许存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存利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诚信履行。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现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存利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存利应归还原告俞国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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