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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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刑初字第368号 案件名称 :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下刑初字第368号

案件名称 : 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6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俞某甲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感情问题,在本市下城区东园新村17幢1单元2至3楼之间,用水果刀将其前女友贺某的手脚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同月1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柯某、高某、屠某、凤某、俞某乙、董某甲等人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甲辩称,当晚8时许,被害人纠集人员在公园内将其殴打,被打后其至被害人家某下欲找被害人理论。当晚9时许,被害人回家,二人在二楼楼道上发生争吵,被害人手持物品向其挥来,因楼道没有灯光照明,昏暗中其用手抵挡,被害人被自己手中的小刀划伤,随后离开现场。其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贺某原系恋爱关系,后恋爱关系终止。2007年7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因感情问题,在本市下城区东园新村17幢1单元2至3楼之间,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的左上肢、左下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疤痕累计长度达17.8厘米,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同月1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主动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因感情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并持水果刀将其左上、下肢多处砍伤。2、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看见二楼灯亮着,有人喊救命,循声看见被害人及一名男子,被害人手上都是血,并说:“快抓住他”,后该男子逃窜。被害人的手腕上被刺二刀,伤口很深,左小腿有一处刀伤,伤口很长,即送红会医院治疗。3、证人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在东园新村17幢1单元楼下抽烟等人,后听闻“救命”,见被告人从单元楼跑了出去。4.证人凤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听闻求救声,几分钟后见一赤膊男子逃出单元楼。5.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被害人曾向其借款人民币200元。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与被害人会面并一同逛店,后在百味火锅店吃晚餐,当晚8时许分手、各自回家。7.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害人至红会医院急诊,被害人身上有四处刀伤,刀伤系外力锐器劈砍所致,不存在误伤及自残的可能。8.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初,被告人称因与人打架,要求借住其家中,直至被捕。9.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本案尚有现场勘查笔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能够互为补强并形成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左上肢、左下肢多处被砍伤、案发后又及时某,且证人董某甲(急诊医生)也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外力锐器劈砍所致,不存在误伤及自残的可能,上述证据互为印证,且还有证人柯某的证言相佐证,本案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锁链,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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