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浙甬刑执字第1120号
案件名称 : 单从刚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 : 2009-04-10
公开日期 : 2014-06-19
当事人 : 单从刚
案由 : 抢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单从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8)象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从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09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单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单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从刚减去有期徒刑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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