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313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8
公开日期 : 2016-09-10
当事人 : 张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倪继儿(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于2003年3月6日凌晨,开着张某家所有的挂浆机船到绍兴县安昌镇海湖村原安昌绸厂后面的河埠头,扭锁进入该厂,在该厂仓库内窃得陈某等人存放的威佳牌涤丝43箱。窃后,倪继儿等人将涤丝运至绍兴县齐贤钢材市场准备销赃时,因失主发现并报告市场保安而被抓获。经鉴定,张某参与盗窃的涤丝价值11,00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倪继儿供述、被害人陈某、单某陈述、证人朱某、沈某、胡某、谢某证言、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为倪继儿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略次于同案犯,但其行为积极,所起作用亦较大,其辨称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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