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5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苗建国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敏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飞、汤恭致。被告苗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军。原告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物资公司)为与被告苗建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业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汤恭致,被告苗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业物资公司诉称:2004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总价款64687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验收程序,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被告收取原告钢材后,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687元、逾期利息323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德业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型号、数量、价格及总货款,被告已收货的事实;2、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上的客户名称是应被告的要求填写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3、证明二份(当庭提交)、车辆通行费发票二份、长途汽车客票二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苗建国辩称:被告已付清货款,且原告诉称其曾向被告催讨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苗建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苗建国对原告德业物资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车辆通行费发票、长途汽车客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德业物资公司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车辆通行费发票和长途汽车客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22日,原告德业物资公司向被告苗建国提供价值64687.75元的各种钢材,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供货时间相同,但被告苗建国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德业物资公司与被告苗建国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苗建国应按约向原告德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相同,故原告德业物资公司在2004年3月22日向被告供货时未收到货款,即应知道其民事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原告德业物资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90元,合计4410元,由原告杭州德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盛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虹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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