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与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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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 : 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与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善民二初字第224号

案件名称 : 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与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6-2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陈东村。法定代表人袁旦华,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弟,青浦区商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雨鹏,董事长。原告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与被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54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带钢等纺织器材用品,截至2001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7337.67元。事后,双方仍继续保持业务往来,自2001年3月起至2003年3月止,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货上述产品计货款377425.50元,两项合计货款总额为654763.17元。期间,被告陆续付给原告377219.44元,尚欠277543.73元。后因双方业务终止,被告亦未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由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证明被告曾写明将一张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5000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但原告称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被告实际欠款应为302543.73元。另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关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累计付款376910.44元,缺少309元金额的凭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对309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为377219.44元。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对帐单)、提货回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银行收款通知、收条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购货后虽已付款部分,但至今未能全部付清,长期拖欠原告资金,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由被告承诺将一份转帐支票,金额25000元,背书转让付给原告,而原告则以被告未兑现并要求重新给付。对收条所载明的25000元是否兑现,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提交的2001年3月18日询证函,原告证明被告欠款297842.67元,被告承认欠款277337.67元,原告会计郭某还在询证函备注栏目内用铅笔所写“转让支票一张,包括在内2.5万元”,而收条上载明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两份凭证显然在时间上存在差异。因此,对25000元有否兑现无证据证实,该收条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华丰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上海青浦纺织器材厂货款277543.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8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9218元,由原告承担762元,被告承担8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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