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解艳君与阮超、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临沂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26
公开日期 : 2017-12-28
当事人 : 解艳君,阮超,费丽娜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解艳君。被告阮超。被告费丽娜。原告解艳君与被告阮超、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超、费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阮超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解艳君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小写23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阮超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阮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费丽娜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到2008年间被告阮超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阮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解艳君现金大写贰拾叁万元(小写23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阮超2008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阮超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超和费丽娜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阮超欠原告解艳君现金2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丽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超、费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超、费丽娜共同向原告解艳君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阮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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